(2016)湘011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刘山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刘山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861号原告邓建国。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山羊。原告邓建国与被告刘山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山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国诉称,2015年8月,原告邓建国受被告刘山羊之聘至岳麓区银盆岭红星美凯龙市场内的道格拉斯瓷砖店从事锯制店内所需木柜用材工作。同年9月12日,原告工作时,因木板结构不一致,板材受力突然反弹,原告左手被弹向正在飞转的锯片,致原告手掌三指被切开,工友立即将其就近送往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约5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1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山羊辩称,1、自己也是为店主打工的,并不是老板;2、原告在操作上也有过错,事实并非原告所述其手指被锯片切伤,应该是被木板砍伤;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邓建国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被告刘山羊之聘至一门店内从事木材锯制工作,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同年9月12日,原告工作时,其按照行业一般操作习惯用手推送木板进行切割,并未使用被告提供的操作台进行操作,被告对此现象亦未提醒或责令改正。原告正在切割木材时,板材突然受力弹起,砸压原告左手,致原告手掌三指受伤,在场工友立即将其送往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一栏记载原告系左手压砸伤。原告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约5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鉴定费用花费1300元。此后,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陈某、赵某证言,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建国向被告刘山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未规范使用被告提供的操作台进行施工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事故损失10%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同时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不规范操作,亦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90%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且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后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8项。此8项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能其有效的平均收入依据,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依据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303元(25212元/年÷12月×3月)。2、护理费3377元(根据在岗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12月×1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43972元(依据原告户籍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诉求,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费用合计65792元,由被告刘山羊赔偿原告59212.8元(65792元×9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山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建国各项损失共计59212.8元;二、驳回原告邓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邓建国负担25元,被告刘山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