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百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74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被申请人:张百惠。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韩若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称: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百惠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抵字001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百惠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温州市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尔装饰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雅尔装饰公司办理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具体情况为:1、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6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6.99‰,每月20日结息,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雅尔装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申请人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99‰执行,并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6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6.99‰,每月20日结息,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雅尔装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申请人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99‰执行,并约定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雅尔装饰公司累计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借款人雅尔装饰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债务人雅尔装饰公司尚欠申请人本金500万元、利息1093116.18元。现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百惠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款项由被申请人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百惠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书写的被申请人的担保时间有误。被申请人只对2013年6月23日之前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债务人在2014年5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且申请人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未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债务系以新贷还旧贷,虽在担保期限内,但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温州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张百惠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的房产作为借款人雅尔装饰公司向申请人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温州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并非借新还旧,且借款发生在被申请人的担保期间,故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未告知借款用途的异议不成立。涉案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展期,到期日应为2015年4月18日,现温州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百惠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申请人张百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