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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黄松洲、许育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翁泽鑫,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松洲,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许育璇,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陈少荣,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许燕华,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础涛,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燕端,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洲、许育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松洲、许育璇向其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与其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松洲、陈少荣、陈础涛组成联保小组;其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黄松洲违约致使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础涛、林燕端、陈少荣、许燕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被告黄松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松洲、许育璇与其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黄松洲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松洲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黄松洲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其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被告黄松洲的行为已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黄松洲仍拖欠其支行贷款本金5725.6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489.9元,合计为6215.53元。被告许育璇是被告黄松洲的配偶,本案被告黄松洲拖欠的借款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许育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松洲、许育璇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及被告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其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松洲、许育璇立即付还其支行贷款本金5725.63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489.9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判决被告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对被告黄松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其支行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据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据以证明被告许育璇是被告黄松洲的配偶,被告许育璇在2014年9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配偶栏签名确认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据以证明黄松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黄松洲收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据以证明六被告与其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为被告黄松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黄松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黄松洲贷款还款情况表》,据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黄松洲结欠其支行本金5725.6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489.9元,合计为6215.53元。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松洲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配偶许育璇在该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松洲、陈少荣、陈础涛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黄松洲、陈少荣、陈础涛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松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松洲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许育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乙方配偶栏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松洲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8月份起,被告黄松洲没有按约足额付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黄松洲拖欠借款本金5725.6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489.9元,本息合计为6215.5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许育璇是被告黄松洲的配偶,被告许燕华是被告陈少荣的配偶,被告林燕端是被告陈础涛的配偶。本院认为,被告黄松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松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黄松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25.63元和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黄松洲贷款还款情况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松洲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725.6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育璇在其配偶黄松洲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黄松洲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松洲的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许育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其配偶黄松洲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许育璇应对被告黄松洲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育璇共同偿还被告黄松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松洲、陈少荣、陈础涛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成员的配偶均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少荣、陈础涛对被告黄松洲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燕华、林燕端承诺为被告陈少荣、陈础涛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黄松洲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洲、许育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5725.63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为489.9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罚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复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二、被告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对被告黄松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松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共550元,由被告黄松洲、许育璇、陈少荣、许燕华、陈础涛、林燕端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六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