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与王绪民、翟连旺、肥城市安临站镇河套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王绪民,翟连旺,肥城市安临站镇河套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初1134号原告翟连强,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翟连忠,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翟美芳(曾用名翟梅芳),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民,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翟连旺,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河套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承洋,村主任。原告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与被告王绪民、翟连旺、肥城市安临站镇河套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套洼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连强,原告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功,被告王绪民和被告翟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套洼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诉称,三原告在河套洼村共同共有房产一处,被告翟连旺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绪民签订售房协议,将我们的房屋卖给王绪民,被告河套洼村委在该协议上盖章,三被告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三被告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绪民与被告翟连旺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数额暂定为5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民辩称,我是通过购买协议支付给翟连旺40000元购买的房屋,对房子存在纠纷并不知情,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翟连旺辩称,房子是父母的房子,父母离婚协议书我认为伪造,我不同意离婚;前些年母亲生病瘫痪在床,生病期间由我照顾;因为原告离家较远���不能出面伺候老人,我在电厂工作,不能耽误也无法照顾老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我俩代为伺候老人整整一年,经历了种种艰辛,我家属为此学会吸烟,躲避臭味。原告他们二人,每人每月支付100元作为老人的生活费用,此款并非护理费及工钱。原告声称给我拿钱,难道当时的协议原告未听清?母亲2002年2月27日去世之后,原告曾亲口给我讲,这个房子卖,别人要5000元,如果由我购买,只需4000元。原告曾在2005年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卖给了本村村民翟光胜并达成买卖协议,因过后翟光利给我说你家房子已卖。我当时很气愤,我修缮过房子,所以我没让他卖成房子。事后,我和父亲通电话,他表示不让卖。我在2013年抓住了王台村搬迁的机会,把房子以40000元卖给了王绪民,我并没有说不给原告钱。他是在去年的十月一期间来到我村,未提出任何异议,家人调解未���。被告河套洼村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与刘某某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翟连旺、次子翟连强、三子翟连忠、长女翟美芳。1993年6月10日,翟某某作为原告以刘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1993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93)石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原告人一次性给付被告人生活补助费六千元正。三、宅基地院落一处(北房六间,大门一间)和家中财物一宗,由被告人使用和居住,今后,由翟连强、翟连忠、翟梅芳三人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交纳”。刘某某于2002年2月27日去世。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绪民与被告翟连旺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售房协议》我村村民翟连旺有房屋一处,正房六间、售给王台村王绪民一、房屋售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现款交易。二、自交易之日起,房屋产权归买主王绪民所有。三、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特立此协议。四、如有房产争议,一切后果责任有翟连旺负责。河套洼村委会。售房人签字翟连旺;买房人签字王绪民,证明人签字王德才;2013年7月29日”。河套洼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翟连旺和王绪民及证明人王德才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绪民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翟连旺。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损失的主张,其另行主张。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作出的(93)石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涉案房产由刘某某使用和居住,由翟连强、翟连忠、翟梅芳三人共同继承,刘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涉案房产由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翟连旺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王绪民,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告王绪民与被告翟连旺签订的《售房协议》的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其中还包括相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他们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绪民购买涉案房产后对自行对房屋进行了新建和装修,考虑到王绪民对房屋和院落的添附系符合于房屋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付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被告王绪民应将原房屋及添附一并返还给三原告;被告翟连旺收取的被告王绪民购房款40000元以及被告王绪民的损失,被告王绪民可另案主张。被告河套洼村委在售房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知道双方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无实质性的侵权意思,因此,被告河套洼村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民与被告翟连旺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王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肥城市安临站镇河套洼村民委员会的宅基地院落一处(包括北房六间,大门一间)归还给原告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三、驳回原告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对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河套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翟连强、翟连忠、翟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连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