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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霍仁山与霍仁忠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仁山,霍仁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仁山。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仁忠。再审申请人霍仁山因与被申请人霍仁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仁山申请再审称:1998年申请人与常家镇霍家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明确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霍仁成(申请人之弟)将自己名下房屋八间卖给被申请人,不包括申请人的涉案土地,双方签订证明一份,证明中“东院墙到西院50米”系被申请人后来添加的,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不得妨碍申请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年,再审申请人霍仁山与庆云县常家镇霍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取得了涉案土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30米)的使用权。申请人之弟霍仁成亦在此取得了东西长34米,南北宽30米土地的使用权,与涉案土地系东西邻居。2005年,霍仁成与被申请人霍仁忠签订“证明”一份,将自己的八间房屋和涉案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代笔人霍仁全及证明人霍常山均出庭证实证明中“东院墙到西院墙50米”的字样是在双方及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霍仁忠书写的,申请人称证明中“东院墙到西院墙50米”系被申请人后来添加之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2005年转让,至2015年长达10年的时间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申请人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仁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仁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