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田某甲等与田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居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戊,居民。原审原告:田某丁,居民。上诉人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田润善(早已去世,田润善系原告一的公公,原告二、三的爷爷,原告二、三系原告一的子女;原告四、五系田润善的子女)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有农村民房两处。田润善共育有九个子女,在田润善去世时,其配偶王桂荣和八个子女均健在(涉案房屋系田润善的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儿子田利已先前去世,故田润善去世之时该房屋应属于田润善配偶王桂荣、子女田烈、田萍、田某丙、田明莲、田震(现已去世,原告一系田震妻子,原告二、三系田震子女)、田某丁、本案被告田某戊、田加娥和田利的子女分十份均等继承,目前状况为田利、田烈、田震、田加娥去世,田润善其他子女均健在。该房屋在田润善去世后由王桂荣(已去世)和被告田某戊临时占有和使用,一直未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分割,现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事宜(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为此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分割该房屋时被告却拒不配合且也不分配给原告等人任何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经村委多次调解处理均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607499.86元。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进行了调查,五原告一致称:田润善1990年3月12日去世,第一任妻子田李氏,已去世;第二任妻子王桂荣2000年腊月十六日去世。田润善共生有五男四女,长子田承岳现已去世,有一子二女;次子田利现已去世,妻子现在世,育有一子二女;三子田平,四子田震现已去世,有妻子即本案的原告张某,一子即本案的原告田某甲,一女即本案的原告田某乙;五子即本案的被告田某戊;长女即本案的原告田某丙;次女田萌莲;三女即本案的原告田某丁;四女田加娥现已去世,丈夫高奎云,二子高殿志、高殿喜。原审法院认为:继承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根据五原告一致陈述,涉案遗产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了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五原告提供其他继承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但五原告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导致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可见上诉人不负有提供其他法定继承人住址、联系方式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由此可见,在继承人的人数明确但部分继承人无法通知的情况下,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遗产的分割。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称,父母都是我赡养的,房屋应当由我继承。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继承人田平、田萌莲的联系方式,对于田承岳之子女、田利之子女的联系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无法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上诉人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不负有提供其他继承人住址、联系方式的义务于法相悖。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继承人田平、田萌莲的联系方式,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通知。由此可见,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并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涉诉遗产依法享有的份额,亦不能依法对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