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祖林与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林,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400号原告李祖林。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祖林与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林诉称,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多笔药品贸易往来,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下欠金阳公司货款241087.53元未能清偿。2016年4月5日,金阳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函告被告要求将上述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日,原告持该《债权转让委托书》向被告函告了金阳公司向原告转让前述债权241087.53元的事实,被告在《债权转让委托书》上签署了“收到”的确认意见。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4108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欠金阳公司241087.53元货款属实。二、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委托书,但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1、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若要支付无法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2、2016年4月8日被告收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16万不予支付,若要支付需要向该法院支付,基于上述2个理由,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向谁支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案外人金阳公司向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41087.53元转让给原告李祖林,以冲抵原告为金阳公司垫支的货款。同日,被告财务科科长周琼在《债权转让委托书》上签署“收到”并加盖了“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因与金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1002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冻结金阳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4月8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送达了(2016)鄂1002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金阳公司在被告处的货款16万元。被告财务科副科长杨乔光签收了上述文书。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委托书》、劳动合同、金阳公司药品入库单、出库单、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提交的(2016)鄂1002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阳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祖林,并于2016年4月5日通知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发生效力,该债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权已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金阳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法支付,系因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衔接出现差错所致,该债权被采取财产保全之时已不是金阳公司所有的到期债权,而是原告所有的到期债权。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与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出具或不能出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祖林24108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5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