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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傅燕青与沈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燕青,沈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燕青,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育平,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炎龙,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燕青因与被上诉人沈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燕青的委托代理人许育平、被上诉��沈炎龙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傅燕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沿南环城路往通济桥方向居路右车道内行驶,当车行经怀恩中学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沈炎龙驾驶的载物超过车厢高度、擅自改变车辆外形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闽E×××××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傅燕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傅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炎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服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要求其重新调查、认定。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补充了执法录像���现场录像,于2015年8月17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炎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总额为73415.65元。被告沈炎龙驾驶的闽E×××××号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炎龙的岳父沈志福交给原告12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丈夫沈瑞德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一份借据给沈志福收执),沈志福出具证明书,表示12000元同意作为本案依法计算的赔偿款。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沈炎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也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1415.65元(已发生73415.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175医院住院8天×50元/天+诏安县住院32天×20元/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为1685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5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765.5元(住院期间88.7元/天×40天+出院后88.7元/天×50天×50%,出院后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按50%计算)。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8.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7341元。9.施救费为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0.停车管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6015元。原告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为25300元,误工费为16853元,护理费为5765.5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合计65918元,���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款,即被告沈炎龙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592元(65918元×10%)。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肉体、精神上遭受痛苦,同时经济上也遭受损失,的确令人痛心;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由被告承担交强险不超过10%的赔偿款外,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提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0893.21元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只承担交强险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可以采纳;被告岳父沈志福同意12000元作为赔偿款,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炎龙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92元(被告沈炎龙岳父沈志福给付的12000元可以抵扣);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傅燕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燕青上诉称,一、原审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诸多多证据,未依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审核认定,导致对本案事实审查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认定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炎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傅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沈炎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傅燕青对此不服而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要求其重新调查、认定。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路交通事故证据补充了执法录像仪现场录像,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傅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沈炎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傅燕青主张被上诉人沈炎龙存在“倒车”行为,该行为是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傅燕青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傅燕青驾驶电动车未能与同向前方沈炎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傅燕青也确认沈炎龙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刹车痕迹在“右��轮的后边”,说明三轮摩托车刹车时是向前行驶。因此,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傅燕青主张被上诉人沈炎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傅燕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倩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