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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亚谋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谋,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李双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03行初25号原告李亚谋,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霞。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双体,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伟,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之子。原告李亚谋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李双体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王庚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流、郑志峰,第三人李双体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向第三人李双体颁发杏集建(96)字第44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案涉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地址为海沧镇东屿村八组庵前角,用地面积为20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西、北均至路,南至温武汉厝0.75m;备注部分还载明房屋层数为单层,核定批准面积为188平方米,超占地面积为20.2平方米。超占部分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应无偿无条件拆除。填发机关为原厦门市杏林区土地管理局。原告李亚谋不服上述登记行为,诉至本院。原告李亚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因建房所需取得案涉地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由于原告长期在部队工作,该房处于闲置状态,考虑第三人家庭经济困难,居住条件紧张,遂将案涉地块所建设的房屋借给第三人使用。由于现在该房即将面临拆迁,原告因自身利益需要查询得知,第三人于1996年12月擅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其名下,变更后的证号为杏集建(96)字第4446号。第三人已经承认当时系擅自变更,并交还案涉权证,但被告收到原告反映后,拒绝更正。原告认为,案涉宅基地系其申请,所附着房屋亦系其所建造,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充足材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颁发的杏集建(96)字第44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杏集建(96)字第44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杏集建(96)字第4446号档案资料;证据1-2证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提供虚假材料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加利均为李再福之子,李再福持有许字第004496号乡村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是两层,原告持有的许字第004443号乡村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房屋为一层。1996年,李再福主持析产,三兄弟各得到一层面积。原告、第三人及李加利分别办理了权属登记并领取杏集建(96)字第4227号、4446号、4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与杏集建(96)字第44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加利于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1月1日几乎是同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1996年就应当知道讼争土地的登记事宜,却迟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三、被告核发案涉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当时向被告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在进行权籍调查并对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准登记,并颁发案涉使用证,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表;4.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许字第004443号乡村建房许可证;证据1-5证明:被告核发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6.杏集建(96)字第42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7.杏集建(96)字第4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证据6-7证明:杏集建(96)字第44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析产后的结果。第三人李双体同意原告诉讼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9日,原告获颁许字第004443号乡村建房许可证,其中载明:户主姓名为李亚谋,申请建房地址为庵前角,层数为单层,底层面积为18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长13.5米,宽为13.95米。1994年8月17日,第三人申请对案涉庵前角共计188平方米土地办理使用权登记,明确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许可证004443号建房许可证,四至为东、西、北三面为路,南面为温武汉厝0.75米。同日,针对案涉土地的地籍调查亦着手实施,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建筑占地为154.4平方米,调查员记录户主李双体与组长李英国共同出席指界,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权属合法,占地面积为208.2平方米,超占20.2平方米,实际用途住宅。勘丈员亦签署意见。1996年12月10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为合格。1996年11月,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开始对第三人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进行审批,认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坐落为海沧镇东屿村八组,地号为005033036,图号为C32-22。总面积为208.2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54.4平方米,四至显示与申请书及地籍调查一致;初审意见为同意换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审核意见为该住宅使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占地面积为208.2平方米,同意发证。据此,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同意发证,并向第三人颁发案涉使用权证。另查明,落款为第三人署名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载明,第三人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系1994年8月17日因房屋转让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为编号004443,持有者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兄弟关系。该宗地与他人无任何房屋产权异议。该具结书还有东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又查明,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李加利系李再福之子。1994年8月19日,李再福将其名下004496号建房许可证项下的土地分给原告及李加利,分别办出杏集建(96)字第4227号、4228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职能已经由被告承继。本院认为,《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提交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等变更依据材料。案涉土地依据来源于原告申请办理并持有的许字第004443号乡村建房许可证,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申请人及登记的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因此案涉登记属于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材料证据中,除了审批表,还有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具结书和许字第004443号乡村建房许可证。其中仅有落款为第三人署名的具结书提及该土地系从原告处转让给第三人的,无原告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显然不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此外,第三人当庭明确认可原告的诉讼意见,承认系其当年背着原告擅自办理案涉权证,并表示同意撤销案涉权证,将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甚至否认具结书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否认具体办证事情系本人所为。上述行为亦对案涉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造成影响。因此,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颁发案涉使用权证缺乏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还主张原告与案涉登记无利害关系,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分析认为,案涉登记的权利来源系原告申请办理并持有的许字第004443号乡村建房许可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案涉登记行为系1996年12月作出,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未超过因不动产案件提起的诉讼案件的20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早就知道案涉登记行为内容,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权属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向第三人李双体颁发的杏集建(96)字第44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王庚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