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蒋毛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毛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毛毛,于广西全州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毛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毛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毛毛与龙某甲的老婆发生口角,后某和唐某打了被告人蒋毛毛,还想打与被告人蒋毛毛同行的蒋某乙时,蒋某乙跑走。次日16时许,蒋某乙纠集被告人蒋毛毛、王某(在逃)等××人××卡刀等凶器在××全州镇峰银宾馆门口找到唐某,后追逐唐某至该宾馆背后巷子内蒋某丙的水果店,被告人蒋毛毛及蒋某乙等三人将唐某胸部、右大腿等部位杀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蒋毛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蒋毛毛亲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人蒋毛毛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蒋毛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于2016年6月28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撤回对被告人蒋毛毛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3、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蒋毛毛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蒋毛毛依法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毛毛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蒋某丙、龙某丙、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毛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毛毛持凶器伤害他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蒋毛毛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毛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