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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颜某、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3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1年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七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颜某、罗某在攸县“湘东大市场”、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扒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和刘周峰(另案处理)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大市场”二楼电梯处尾随被害人谭某与郭某,在乘坐电梯至一楼过程中,刘周峰将郭某背上的背包拉链拉开但未盗得财物。被告人颜某利用雨伞遮挡,从被害人谭某手提包中扒得一个玫红色钱包后迅速逃离现场,钱包内有800元现金。2、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颜某、罗某商议共同前往攸县县城扒窃。当日下午被告人颜某、罗某二人窜至攸县县城“湘东大市场”附近。15时许,被告人颜某、罗某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望云宾馆”门前尾随被害人游某,罗某将被害人游某背包内的浅蓝色长方形钱包扒走后递给身旁接应的颜某,颜某拿着钱包迅速离开现场。钱包内有现金101元及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颜某、罗某将盗窃得来的钱包藏至“奶香果乐”小卖铺冰柜下再返回盗窃现场时,被被害人游某及群众抓获。3、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大市场”对面建设银行门前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罗某衣服左边口袋扒得一台华为P7-L09手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04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刘周峰的供述、被害人游某、谭某、郭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某、罗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颜某实行扒窃时的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湘东大市场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颜某、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1、2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与刘周峰、被告人颜某与被告人罗某在扒窃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颜某、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颜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海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