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陈美芳,石屏县西山腐皮精制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利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芳。一审第三人:石屏县西山腐皮精制厂。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小西山***号。法定代表人:舒静,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美芳及一审第三人石屏县西山腐皮精制厂(以下简称西山腐皮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陈美芳的实际用人单位系西山腐皮厂,与叶旺公司无关。2008年7月8日、2011年7月4日,叶旺公司与西山腐皮厂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承包期自2008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协议约定:叶旺公司将腐竹车间承包给西山腐皮厂,西山腐皮厂自筹生产资金,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西山腐皮厂独立承担责任,与叶旺公司无关;西山腐皮厂独立负责招收工人,与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独立承担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叶旺公司无关。陈美芳在西山腐皮厂承包的腐竹车间工作,工资也是由西山腐皮厂发放,该事实在一、二审庭审中得到了陈美芳的同事胡奇、王玉兰的证实。因此,陈美芳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是西山腐皮厂。(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叶旺公司与陈美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叶旺公司与陈美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旺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没有对陈美芳进行管理和指挥,叶旺公司没有向陈美芳发放过工资,陈美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旺公司曾经向其发放过工资。叶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没有陈美芳的任何信息,说明陈美芳并不在叶旺公司劳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陈美芳提供盖有叶旺公司公章的胡奇工资表及协议书、陈美芳等10名劳动者的工作证、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叶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旺公司亦认可陈美芳系在公司范围内的腐竹车间提供劳动。叶旺公司虽主张其与西山腐皮厂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承包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中载明“西山腐皮厂需接受并服从叶旺公司的监管”,且还约定向西山腐皮厂提供相应资质证书及发票,“西山腐皮厂与应聘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送交叶旺公司一份备案,否则西山腐皮厂有权阻止该聘用人员进出本公司厂区”,表明西山腐皮厂可以叶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叶旺公司应承担西山腐皮厂相关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故西山腐皮厂与叶旺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租赁关系。叶旺公司不仅有监督管理西山腐皮厂用工的权利,而且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签订承包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情况告知陈美芳并与陈美芳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陈美芳一直在叶旺公司内提供相应劳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美芳与叶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叶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