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丽与曲思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曲思伟,徐景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丽,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思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徐飞,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徐景科,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徐飞,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负责人:孙君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静,公司员工。原告王丽与被告曲思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徐景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曲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徐景科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1时20分,被告曲思伟驾驶鲁XXX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大街吉英建材处停车后,乘坐该车的陈伟兰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王丽相撞,致原告受伤,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丽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发生肇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2743.65元。2、误工费4050元。3、护理费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00元。合计105783.6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050元。3、护理费1260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90040元。其它损失:医疗费127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3643.6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3683.65元。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元,已垫付3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外,如有多余部分原告愿意退还。被告曲思伟辩称,我是鲁XXXX**号轻型货车的司机,鲁X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徐景科,徐景科40多岁,住新嘉街道双徐村,我驾驶鲁XXXX**号轻型货车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其他事情我不清楚,都是徐景科去处理的。被告徐景科辩称,徐景科是鲁X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车是我在被保处投保的保险,刚才原告陈述的垫付3000元事实属实。曲思伟是徐景科雇佣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鲁XXX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20分,被告曲思伟驾驶鲁XXX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大街吉英建材处停车后,乘坐该车的陈伟兰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王丽相撞,致原告受伤,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2743.65元。原告王丽系退休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在烟台丰和塑业有限公司打零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对原告作人伤调查时,原告方自述护理人员是李晶,月收入3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王丽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王丽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王丽预付鉴定费21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徐景科,被告曲思伟系被告徐景科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鲁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曲思伟系被告徐景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X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儿子轮流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其儿子的护理费12600元,提交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作人伤调查时是其女儿护理,不同意护理费按照其儿子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儿女轮流照顾属人之常情,但原告仅提交其儿子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儿子因护理原告而实际误工60日,工资损失12600元。另外,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人伤调查时,原告方自述的是护理人员为李晶,月收入3500元,应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但未提供原告事发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因此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而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烟台丰和塑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350元,因此事故而未能继续上班,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743.65元。2、误工费4050元。3、护理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00元。合计100183.65元。因被告徐景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050元。3、护理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84440元。其它损失:医疗费127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3643.6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8083.65元。被告徐景科应承担鉴定费2100元,其已垫付3000元,原告同意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多余部分原告愿意退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景科承担。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王丽承担122元,被告徐景科承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