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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与施崇高、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崇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崇高,男,汉族,1944年10月25日出生,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成,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幼儿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施崇高,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崇高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以下简称掘港支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丝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施崇高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掘港支行、万通公司及案外人就案涉借款形成过程的相关材料,以证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有法定免责情形,但法院未予调取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且未在传票确定的日期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被申请人掘港支行、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施崇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施崇高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受理手续、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施崇高主张一审法院将开庭日期2013年10月8日错写成2013年10月18日,因相关日期系手写,无法辨识形成时间及有无添加。施崇高在二审中已经充分表达了上诉主张及理由,二审法院统筹考虑双方的意见,依据案涉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施崇高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而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施崇高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否不当的问题。施崇高主张万通公司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万通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在相关银行的资金进出流向。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万通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将案涉贷款汇入了南通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并未用该笔贷款归还放贷行的旧贷,施崇高以案涉贷款的发放时间与万通公司此前归还一笔旧贷的时间相近为由主张本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施崇高主张的资金流向属实,也不能达到证明本案系“以新贷还旧贷”,二审法院因此未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施崇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崇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