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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895号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文瑞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到河南省信阳市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所以婚后两人常因小事争吵,但原告一再忍让,后来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原告也没有嫌弃,还在1996年2月领养了女儿杨某乙。为了改善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还利用工作之余承包鱼塘及养猪增加收入。谁知道,被告却生活不检点,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多年,她自己还在其朋友圈传颂,更可恶的是经常拿家里的钱款出外挥霍,导致两人关系极度紧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7日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自愿离婚、女儿已成年、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1单元2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偿还)、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另外双方还约定:平时由被告保管的家里的31.5万元归被告所有(包括2011年不养猪后卖猪收入11万元、2013年12月猪舍拆迁政府赔偿的18万元、2015年将鱼塘转让给陈志华尚欠的2.5万元),女儿读大学的学费、生活费等由原告承担。然而,双方离婚后,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没有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包括首期和以后的房贷都是原告支付的。现诉讼请求确认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1单元2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3.7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已成年,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1单元2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偿还),双方没有共同债务;3、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约定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情况;4、不动产权登记表及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拟证明约定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情况;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按揭15年,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商业贷款4.6万元;6、按揭贷款还款信息表,拟证明涉案房屋尚需还银行贷款123276.79元;7、提前使用批复银行存根,拟证明涉案的首期款是原告支付;8、转让鱼塘协议书、鱼塘租赁合同书、通知、平沙镇三资交易成交确认书、欠条,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鱼塘承包期从2002年至2018年;2015年原被告将承包的鱼塘转让给陈志华(尚欠的2.5万元已经由被告收取,双方约定离婚后归被告所有);9、前进社区猪舍补偿协议、清点丈量登记表补偿金发放表,拟证明原被告经营的鱼塘的猪舍,因禁止养猪而拆迁,政府补偿18万元(双方约定离婚后当18万元归被告所有)。10、龚某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信息,拟证明被告本人承认了从2009年到现在,其与别的男子发生了婚外性行为以及将该名男子带回龚某的父母家中去。被告龚某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二、女儿杨某乙1996年2月3日出生,已经成年;三、婚前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双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1单元202房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屋内的所有家私电器亦归男方所有,该房的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婚姻期间女方以自己名义在外所负的债务与男方无关,由女方负责偿还。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原被告于当日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办领了《离婚证》。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杨某甲,共有人为被告龚某(份额50%),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1单元2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甲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杨某甲的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