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卞升与韩国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升,韩国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292号原告卞升,居民。被告韩国爱,居民。原告卞升诉被告韩国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升诉称:2015年3月3日,沈建军、韩美林以子女上学为由向原告卞升借款20000元,由被告韩国爱连带担保,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5月2日前还款,如延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借款人总是以经济困难、工程款未结到等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国爱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国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借款人沈建军、韩美林由被告韩国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卞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月息3%,2015年5月2日前还款,如延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特别约定:(1)本借条的有效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2)我自愿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连带还款、付息、违约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沈建军、韩美林,担保人:韩国爱,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韩国爱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沈建军、韩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国爱为沈建军、韩美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依法确认担保期限为二年。综上,被告韩国爱依法应当对沈建军、韩美林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国爱归还其为沈建军、韩美林担保的借款2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升归还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韩国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