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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翟玉英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玉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30号申请执行人翟玉英,女,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玉英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崇广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翟玉英无锡市锡沪东路99-010号商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83589.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翟玉英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翟玉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许正平审判员  冯德珍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晓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