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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发祥与青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发祥,青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发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规划局,住所地青州市旗城大街。法定代表人万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发祥诉被申请人青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发祥申请再审称:1、答复意见书内容系伪造,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知道规划方案的依据。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非第四十一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错列被告、降低审级,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4、一、二审法院涉嫌与被申请人串通作假、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综上,请求:1、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2、撤销《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及因此案引发的其他费用;4、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案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条适用于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王发祥信访反映海岱路沿街建设影响采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了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规划建设的用地面积、规划建设沿街楼建筑红线距离、绿线距离及与东侧宿舍楼平行距离等,该答复意见书体现了被诉的建筑规划方案的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字领取该答复意见书,并因不服该意见书先后向青州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至迟于2012年5月10日已知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内容,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系由青州市规划局作出,再审申请人一审诉状中明确将青州市规划局列为被告,青州市政府仅对该规划方案进行内部审查,并非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错列被告、降低审级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案情,二审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