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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雪峰与张路、胡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峰,张路,胡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69号原告:杜雪峰。被告:张路。被告:胡建华。原告杜雪峰与被告张路、胡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路、胡建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峰、被告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峰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张路承包的工地上做建筑工。至11月,张路应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工资。工程完工后张路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建华出具协议,自愿为该债务作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路支付工资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3000元。被告胡建华答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来支付工资,但其已经支付了7000元。被告张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还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建华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建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路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路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华后向原告出具协议,自愿对上述债务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因主债务人张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次债务人胡建华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效力并不及于主债务人,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支付原告杜雪峰工资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雪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