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松,张家双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如松,男,1965年6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梨树县三家子林场工人,住梨树县十家堡镇学府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杨如松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家双,男,1962年4月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梨树县林业局综合科副科长,住梨树县林业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张家双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如松在2013年为了给其子杨洋在十家堡卫生院安排工作,通过同事张家双给卫计局局长张信送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阳、张信证言,梨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才聘用程序说明、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员考生信息表及学生成绩单、毕业生登记表、申请书、介绍信、到案经过、证明、公民户籍证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如松在2013年为了给其子杨洋在十家堡卫生院安排工作,通过同事张家双给卫计局局长张信送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梨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人才聘用程序说明,证明该单位聘用人员的程序。2、聘用人员档案,证明杨洋被聘用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杨如松于2012年3月15日因赌博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的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焦阳证言,证明2013年初左右,杨如松找焦阳,想让杨如松的儿子杨洋到焦阳所在的梨树县卫生院工作,焦阳说到卫生院工作得卫生局批,可以先来上班,卫生局得自己去沟通,过了一段时间,梨树县卫生局局长张信给焦阳打电话说,杨洋安排到卫生院上班,局里这边给办录用手续,不几天杨洋的录用手续就批下来了。杨洋不是学医的,要是没有张信给焦阳打电话和局里的手续,杨洋不可能到卫生院上班。7、证人张信证言,证明张信是梨树县卫生局局长,2013年左右,梨树县林业局干部张家双找到张信说他们系统三家子林业站的一个职工的孩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卫生院实习,想留在卫生院工作,让张信帮忙留在该卫生院,张信同意帮忙并给卫生院院长焦阳打电话,让把杨洋留在卫生院工作,局里给办手续。过了几天张家双到张信办公室给张信四万元钱作为感谢,之后张信给杨洋办理的录用手续,是聘用的合同工,卫生院给杨洋开资。如果张信不给焦阳打电话,卫生院不一定能给杨洋往卫生局报,局里也不一定给杨洋办手续。8、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供述,均证明2013年夏天杨如松和张家双说孩子杨洋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卫生院做临时工,没有编制,想留在卫生院,张家双说认识卫生局局长张信,可以帮忙问问。过了一段时间张家双说张信答应了能办,杨如松和张家双商量后,杨如松给张家双四万元钱,让张家双送给张信,过了几天张家双说钱已经给张信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杨洋的工作就安排了,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卫生院做收款工作。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杨如松、张家双虽系传唤到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及其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如松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家双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