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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火青与张萍、肖莎、肖洪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青,张萍,肖莎,肖洪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611号原告刘火青,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冯定雄,系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肖莎,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肖洪忠,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刘京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火青与被告张萍、肖莎、肖洪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袁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青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定熊,被告张萍、肖莎、肖洪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青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萍驾驶肖莎所有的川A***Q4号轿车行驶至安靖镇林湾村公交站站台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19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火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62.2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肖莎、肖洪忠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张萍垫付医疗费5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为原告在城镇务工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萍驾驶肖莎所有的川A***Q4号轿车行驶至安靖镇林湾村公交站站台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19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火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火青于当日入郫县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伤后休息三月,伤后卧床休息一月….3、外科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萍垫付住院费用5800元。2016年2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74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火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萍驾驶的川A***Q4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Q4号轿车车主为肖莎,投保人为肖洪忠。同时查明,原告刘火青2014年开始在四川省鑫庭园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0日在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火青从2014年3月开始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凤姐道蓉北路三段223号附7号2栋3单元604号。原告刘火青2015年7月工资收入3890元,2015年8月工资收入4359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为原告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为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火青在城镇居住并生活,被告仅以原告201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满一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采用原告的诉请理由,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医疗费为6760.13元。各方达成一致扣除18%的自费药,该费用为121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780元(26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伤后卧床休息一月,护理时长认可30天,该费用为1800元(30天×60元/天)。4、误工费。该费用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21.6元,共计63183.6元。6、鉴定费。该费用为930元。7、车辆损失。该费用为1100元。8、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10、诉讼费。该费用为12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付原告6323.3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项目内赔付80083.6元,在交强险财产项目内赔付1100元。被告张萍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391.82元(自费药1216.82元+鉴定费930元+诉讼费1245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58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其费用240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火青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5098.7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萍支付垫付费用2408.18元。三、驳回原告刘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张萍承担。该费用已品迭在上述费用中,被告张萍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