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涛与被告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63号原告沈涛,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200001245,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83307-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天乐苑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李幼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伟钰,男,回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涛与被告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沈涛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涛撤回对被告宁夏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涛负担69元��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