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万玥敏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第三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玥敏,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963号原告万玥敏。委托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负责人梁巧玲,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法第代表人卢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碧荣,该公司法务。原告万玥敏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汽贸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第三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三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玥敏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第三人广汽三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汽贸公司、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玥敏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三菱牌乘用车1辆(车辆型号GMC6431G,车架号LL66H2BOXFB071761),车辆具体情况以合格证复印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交付了购车款,在提车时被告说明车辆合格证提车后一周就到,一周后,原告因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到被告处索要合格证,被告一推再拖,2016年2约3日,被告才告诉原告合格证第三人尚未给其交付,当时保证在2016年3月3日交付车辆合格证。但到期后,被告仍然不给原告交付合格证。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完全履行与原告达成的汽车购销合同,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将所售车辆的合格证(合格证编号XU155021F125400)交付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海天汽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在交付购车款后提车时,被告未向其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该汽车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缔约,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人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2.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是由第三人生产,后销售给案外人白银海天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海天广菱公司),白银海天广菱公司系被告海天汽贸公司的全子公司,系第三人授权的经销商,2015年4月30日白银海天广菱公司向第三人下订单并支付车款后,第三人于同年5月10日将涉案车辆发送至白银海天广菱公司,并随车交付了车辆合格证,白银海天广菱公司签收后完成入库,第三人已完成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3.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白银海天广菱公司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先涉案车辆合格证不在第三人处。综上,第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将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了白银海天广菱公司,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万玥民(乙方)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甲方)签订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菱劲炫乘用车1辆,价款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海天汽贸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车辆的合格证未予交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3日交付合格证,否则,无条件全额退款(包括保险等费用)。另查明,白银海天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系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全子公司,2016年1月1日,经第三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为该公司在白银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2015年5月10日,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从第三人处购得三菱牌乘用车10辆,并随车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其中包括涉案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XU155021F125400)。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以1368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6800元。机动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合格证编号为XU155021F125400,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没有将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没有将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购车款158000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1份。证明案外人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在白银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广汽三菱商品车运输交接单1份。证明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约10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并随车交付了车辆合格证,白银海天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签收。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份。证明海天汽易公司与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与海天汽易公司及其景泰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玥敏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保险等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但其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系被告海天汽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天汽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以第三人与海天汽易公司的子公司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之间属于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向其交付车辆合格证,因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系第三人在白银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第三人按照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给其下的车辆订单,已向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交付了车辆及合格证(包括涉案车辆),白银海天广菱汽车公司并进行了签收入库,第三人已完成了交付义务,且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涉案合格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海天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万玥敏交付三菱劲炫乘用车(车架号LDC633T26E3183437)轿车合格证;二、驳回原告万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