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春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宏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宏阳公司提交的关于看护费用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宏阳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自公司成立时起的所有支出账目票据”,并因此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为珠海道3号只能由宏阳公司看守,所发生的费用只能由宏阳公司支出,并记账制作凭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区分哪部分是看护产生的必要费用”,并因此对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为既然已经明确划分了看护的时间区段,那么在此区段内所发生的水、电、暖、气等费用支出只能是因看护发生的费用。(二)原审关于看护人员人数及工资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院落需2人同时看守,每班8小时,每日3班,司机1人,共计7人是最低人数,原审法院认定5人没有依据。原审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休息日、法定假日的工资标准,导致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三)关于利息的赔偿是错误的。看护费用是由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该费用的支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被申请人理应支付,故原审未予支持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看护厂房支出的水电等费用错误。被申请人因看护厂房支出的水、电、暖、气费用远远大于每月1万元,有提交的票据为证,原审酌定每月1万元没有依据。(五)原审未予支持交通费和餐补是错误的。珠海道3号附近无公共交通,距海港区燕山小区很远,需要乘公司面包车上下班,必然产生交通费和餐补,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故申请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宏阳公司提交的关于看护损失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自公司成立时起的所有支出账目票据,因上述证据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被申请人开发区规划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也无法区分哪部分是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费用,哪部分是因看护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确定再审申请人看护费用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再审申请人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但是鉴于再审申请人宏阳公司看护厂房必然会发生看护费用,故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看护必然产生的工人工资、水、电、暖、气等必要费用依法予以酌定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宏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