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25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钟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结婚,199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动辄骂人打人,对家庭和子女从不负责。自1994年至今长期在外打工,从不给家里寄钱,对妻女不管不问,三五年才回一次家过年。2008年地震后,家中修房,被告不出钱,原告在亲戚、朋友及信用社借款19万元,才将家中的两间危房进行了翻建。这些借款多年来被告一分也未帮助偿还过一分钱,全靠原告做化妆品生意才逐年偿还,但至今尚欠信用社5万元未还。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喝酒、赌博。自2011年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不回家,也不寄钱或打电话,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丁。婚后被告便每年外出打工,年底回家,原告则在家中经营化妆品及美容美发生意,夫妻关系尚可。自2001年年底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0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被告仍常年在外打工,较少回家。2008年地震后,被告回家一次,后又外出打工,直至2012年底回家,不久又外出打工,直今便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及女儿联系。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时期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1年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较少回家,与原告交流沟通少,对原告及女儿关心照顾不够,致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0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改善,被告仍常年在外打工,且长期在外生活不回家,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特别自2012年外出打工后便一直不回家,也不与原告及女儿联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不宜在本案中做出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钟某某与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钟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朱文涛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