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武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磊若软件公司,武汉武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室。法定代表人:邱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武汉武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岱山工业园F4区。法定代表人:蔡国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士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简称“磊若公司”)、一审被告武汉武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武配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士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大有、王琳,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李一威到庭参加诉讼;武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磊若公司开发、完成Serv-U第六版软件(简称“涉案软件”)。该软件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申请人为磊若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对磊若公司提交的涉案Serv-U6.4版计算机软件安装盘进行安装、运行,计算机界面有磊若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2013年4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上海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海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该项下“运行”项,在“打开”中输入“telnetwww.hbfs1608com21”命令符,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符。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鄂琴台内证经字第318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磊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分摊后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涉案网站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博士德公司是该网站的开办单位。庭审中,博士德公司确认涉案网站由其所有,并确认系其将武配公司的公司信息上传至涉案网站用于宣传。涉案网站的数据所托管的服务器由博士德公司所有。2012年1月1日,磊若公司通过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磊若公司对涉案Serv-U6.4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武配公司既不是涉案网站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网站的托管服务器所有人,亦没有进行任何上传下载行为,故武配公司并无侵权行为。磊若公司通过远程计算机命令获取侵权证据,并将该证据作为证明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主要证据。博士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质疑磊若公司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对此,应该分析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运行环境,分析磊若公司取证方法的科学性,以认定磊若公司侵权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首先,磊若公司的涉案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该端口是一个开放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录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录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录获得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同时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中的FTP身份信息存在方式的隐蔽性和涉案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可控性,权利人要获取该项证据的难度极大,而通过适当的计算机系统中的命令程序进行取证无疑会降低权利人的取证负担,使处于证据弱势地位的权利人获得隐藏于涉案网站网络服务器中的计算机软件信息,无疑是一种解决证据负担的救济措施,该种取证手段具有合理性。故认可磊若公司采用远程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合法、有效性。其次,根据磊若公司侵权公证书记载内容,在联网环境下,操作人员查询涉案网站域名或者IP地址后,输入该网站域名或者网站IP地址,远程登陆涉案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反馈信息。该信息表明,涉案网站可能安装有涉案SERV-U软件。博士德公司既没有提交该网站后台软件数据记录,也没有提交涉案网站服务器正在安装、正在使用的FTP软件为另外同类软件的证据。据此确认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有涉案软件。由于博士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博士德公司应承担磊若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磊若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具体包括公证费800元(系公证费2000元3案分摊)、交通费100元(系交通费700元3案分摊),该款由博士德公司承担。磊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该项费用的支付凭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6.4版计算机软件;二、被告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1180元,被告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博士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二、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作为确定上诉人网站安装、使用涉案软件侵权的证据以偏概全;三、在涉案计算机软件存在免费使用与付费使用的多个版本情况下,被上诉人还需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安装、使用的具体软件的版本;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与同类案件判决互相矛盾;五、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博士德公司据此请求:一、撤销(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磊若公司于二审开庭期间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涉案网站开办单位,上诉人的端口未经许可使用了Serv-U软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陈述使用了正版试用期Serv-U软件,又陈述未使用Serv-U软件,两种说法矛盾。磊若公司据此请求驳回上诉。武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磊若公司提交的软件作品登记证明及相关署名等证据,足以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对涉案Serv-U6.4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武配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磊若公司通过远程计算机命令获取侵权证据,并将该证据作为证明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主要证据。磊若公司上述证据的形式及取得方式并不违法,且对于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博士德公司虽对磊若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且主张涉案网站服务器使用的为免费软件等事实,但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有涉案软件、博士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博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博士德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民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