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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世坤、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世坤,陈会,马其飞,陈良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2294号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北部新城4号5号路交叉路口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214812856。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朝阳,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泮水信用社主任。被告严世坤,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陈会,女,彝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马其飞,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陈良茂,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世坤、陈会、马其飞、陈良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宗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