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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李志维、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李志维,李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27025-3。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丽丹,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维,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李丽华,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被告李志维、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维、李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志维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按该申请表约定,被告李志维向原告申请500000元的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5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李志维3000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后被告李志维申请提款300000元,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该300000元汇入被告李志维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被告李志维全部归还贷款,之后被告李志维多次申请提款,原告根据被告李志维偿还贷款的情况,先后于2013年11月11日发放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发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发放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发放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发放26000元、2015年1月8日发放19000元、2015年2月6日发放10800元、2015年3月6日发放10000元、2015年5月9日发放22000元。该九笔贷款的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李志维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志维已欠供上述九笔贷款本金72868.32元、利息23459.79元、罚息4384.94元、复利1591元。原告曾向被告李志维追讨,无果。鉴于被告李志维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现决定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1款约定,要求被告李志维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中第5点第(6)小点的约定,被告李志维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李丽华作为被告李志维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被告李志维的贷款事实,而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被告李丽华应对被告李志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志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456.08元、利息23459.79元、罚息4384.94元、复利15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判令被告李志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3400元,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李丽华对被告李志维前原告的前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维、李丽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李志维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贷款,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内容:申请循环额度贷款总额500000元,额度期限60个月,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其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内容:1、本条款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招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1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合同的内容。李志维、李丽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盖章确认。之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李志维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李志维提供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李志维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均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10月30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依约向李志维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又经李志维申请,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先后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9日向再李志维发放了九笔循环贷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6000元、19000元、10800元、10000元、22000元,该九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李志维在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为此,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李志维发出《逾期贷款催缴函》,但李志维仍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广发银行肇庆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志维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李志维共拖欠贷款本金299456.08元、利息23459.79元、罚息4384.94元、复利1591元。2015年12月15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委托办理李志维、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出了律师费23400元。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在诉讼中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另查明:李志维与李丽华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志维、李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李志维、李丽华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经审核,向李志维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给予李志维的贷款授信额度300000元,李志维在该授信额度下,通过电子渠道取得了九笔贷款,故双方的信用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志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志维归还贷款本金299456.08元、利息23459.79元、罚息4384.94元、复利15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李志维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费用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发票佐证,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李志维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核实公告费为260元,鉴于该费用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提供了有效发票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认定。李志维与李丽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志维欠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丽华在借款申请表中作为借款人配偶予以签名确认,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李丽华对李志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456.08元、利息23459.79元、罚息4384.94元、复利15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3400元、公告费260元。三、被告李丽华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1元,由被告李志维承担,被告李丽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豪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