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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秋强与魏青、吴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秋强,魏青,吴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强,男,1949年8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娜。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参与庭审,代理领取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珍,女,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系魏青之妻。上诉人黄秋强与被上诉人魏青、吴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秋强、被上诉人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黄秋强找到魏青协商合伙开办陕县西李村乡白埠石料厂。2006年3月31日,黄秋强、聂群亮、黄晓辉、魏青、胡景涛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伙人员黄秋强100000元、聂群亮100000元、黄晓辉100000元、魏青1000**元、胡景涛50000元(另有矿山股50000元红利),退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必须经清算后方能退股,否则不能退出;散伙必须经过清算,按股金比例分得财产等。黄秋强提出魏青将其认购的100000元股权转让给吴春喜50000元,吴春喜交纳了50000元股金,剩余的50000元是黄秋强给魏青垫付的,魏青出具了借条。魏青承认其认购的50000元股权转让给吴春喜,吴春喜支付50000元股金的事实。2006年8月,魏青给黄秋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黄秋强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黄秋强承认没有将该50000元支付给魏青,而是由其子黄晓辉给魏青打了50000元的入股条。并认可2006年8月份魏青打的借条,将日期提前至2006年3月23日,黄晓辉为其出具50000元入股条的事实。2006年8月6日,陈晨、陈述、黄梅强、黄晓辉、关新梅、宋训峡、吴春喜、魏青、聂群亮、胡景涛、董向军、黄软婷、张志新、黄秋强、张洪恩签订了股东协议,明确了股东的股金数额,载明魏青的股金为50000元。同日,胡景涛作为甲方(法人代表),与乙方(合伙人)聂群明、魏青、黄秋强、黄晓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必须由矿山承包者法人代表胡景涛亲自办理白埠石料厂独资企业的各种相关手续,费用由承包者出;石料厂的经营管理由承包者全权管理;石料厂的相关手续办成后,交与聂群亮保存。胡景涛在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字并按指印,魏青、吴春喜、聂群亮、黄秋强、黄晓辉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日,胡景涛、魏青、吴春喜、聂群亮、聂群明、黄秋强、黄晓辉七人召开会议,并记录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06年8月5日上午,白埠石料厂原始发起人胡景涛、魏青、吴春喜、聂群亮、聂群明、黄秋强、黄晓辉等在聂群亮的办公室开会,认为原有的股金450000元,难以维持石料厂的正常运行,还需进一步增加股东,扩大资金,要求股东亲自集资,动员亲朋好友入股或高息贷款。魏青承认自己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主张自己签字是认为黄秋强已经为其垫付50000元股金的前提下,自己是合伙人才签的字,但其本人没有看到合伙体的账目,不能证实黄秋强实际为自己垫付50000元股金。黄秋强递交了自己记录的现金流水账,该账目显示,2006年4月份,收到吴宝珍投资款50000元。魏青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账本系黄秋强本人记录,不能证实黄秋强为自己垫付50000元股金的事实。2006年8月,胡景涛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陕县西李村乡白埠石料厂,投资人为胡景涛。同年9月9日,合伙体吸收师北迎、张伟弟参加入股。之后,黄秋强、聂群亮、魏青等14名股东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经大多数股东一致同意,全权委托聂群亮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全体股东权益负责。2007年5月31日,聂群亮与胡景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聂群亮以石料厂股东会出具的委托书为依据,代表石料厂股东会全权处理石料厂的权属问题及生产经营活动;聂群亮同意矿山资源开采权及企业法人持有者胡景涛退出股东会。之后,吴春喜(代)、魏青、黄秋强、黄软婷、董向军、黄秋强也在协议上签名。此后,石料厂没有继续生产经营。2008年,黄秋强以与魏青借款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黄秋强以其与魏青合伙纠纷已向本院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秋强撤回起诉。2010年,陈晨、陈述、黄梅强、黄晓辉、关新梅、宋训峡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魏青、吴春喜、聂群亮、胡景涛,要求该案被告赔偿420000元投资款项,及企业倒闭后投资款5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中止审理。后该案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伟弟、董向军、黄软婷、张志新、师北迎、黄秋强、张洪恩参加诉讼。2014年5月6日,该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张洪恩的起诉。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秋强、聂群亮、黄晓辉、魏青、胡景涛签订合作协议,投资开办石料厂,由于资金不足,吸收了陈晨、陈述、黄梅强、关新梅、宋训峡、魏青、董向军、黄软婷、张志新、张洪恩、师北迎、张伟弟参加入股,共同投资开办石料厂。在合伙体经营期间,由于各种原因,石料厂停止经营,各合伙成员没有在一起清算账目,也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故本院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晨、陈述、黄梅强、黄晓辉、关新梅、宋训峡、黄秋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三门峡中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晨、陈述、黄梅强、黄晓辉、关新梅、宋训峡、黄秋强不服该判决,向三门峡中院申请再审,三门峡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三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晨、陈述、黄梅强、黄晓辉、关新梅、宋训峡、黄秋强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22日,黄秋强起诉来院,要求魏青、吴宝珍偿还借其的50000元入股金。另查明,陈晨系黄晓辉妻子,系陈述妹妹。黄晓辉系黄秋强之子。黄梅强系黄秋强之弟。原审法院认为:黄秋强和魏青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开办石料厂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在合伙体经营期间,由于各种原因,石料厂停止经营,各合伙成员未在一起清算账目,也未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魏青虽然给黄秋强出具50000元借条,但双方认可借条中所借款项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故黄秋强要求魏青偿还50000元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吴宝珍不是合伙体成员,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秋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且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的活动,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这一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借债还钱”。石料厂经营情况、盈亏、审计、清算等与本案无关,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当。被上诉人魏青,吴宝珍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双方均认可当时是条子对条子的,并没有看到现金。二、2008年上诉人黄秋强就已经起诉过我,后来其以合伙纠纷已向法院诉讼,需待审理结果确定是否借款为由,撤回起诉。黄晓辉、陈晨作为黄秋强儿子儿媳等人起诉魏青和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体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驳回了陈晨、黄晓辉等人诉讼请求。三、现合伙体仍未进行清算,合伙账目未审计、盈亏不明,上诉人黄秋强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合伙体财务账目情况下,要求我方偿还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黄秋强一审说:财务账目是在2006年7月份被市工商局局长抱走的,其也认可魏青打借条的时间是2006年8月份,财务记账规则应是先发生后记账,故我方借条没打,上诉人黄秋强怎么可能把50000元交给合伙财务账上的,该垫付入伙款的陈述漏洞百出。故双方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该款项没有实际履行,不能单凭借条让我还钱。本院认为:关于黄秋强是否将魏青向其出具借条中的5万元钱实际垫付到合伙体中的问题。上诉人黄秋强提交的流水账中显示:被上诉人吴宝珍交投资款50000元。之后在石料厂合伙文件中签署人均为魏青,借条亦是魏青书写签名,被上诉人魏青、吴宝珍均否认该流水账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上诉人认为合伙体原始账目能够显示上诉人黄秋强是否实际为魏青垫付了股金。上诉人黄秋强的儿子黄晓辉向被上诉人魏青实际出具了股金收据,按照合伙合作协议等的约定,上诉人黄秋强的儿媳陈晨是合伙体的会计,但一、二审中上诉人黄秋强以合伙体原始记账凭证交付给他人,无法拿取为由未能向法庭提交。而生效判决文书及上诉人黄秋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魏青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开办石料厂的事实,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魏青向其出具借条中的5万元钱实际垫付到合伙体中。故上诉人黄秋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