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开发区镇南四区6号(茅塔村)。法定代��人徐鸣明。被告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陈东。被告朱强。被告谈小英。被告张骏燕。被告徐骏。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来公司)、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事来公司、元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5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舜湖支行)与被告好事来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好事来公司向舜湖支行借款2500万元。同日,舜湖支行与被告元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元丰公司自愿为被告好事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舜湖支行向被告好事来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96%。其中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2012年12月26日,被告朱强、张骏燕向舜湖支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事来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谈小英、徐骏分别作为被告朱强、张骏燕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好事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和1882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好事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涉案借款所欠的利、罚息(其中500万元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以1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2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2、被告元丰公司、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对被告好事来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事来公司、元丰公司、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好事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8852)第028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好事来公司向舜湖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元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308852)第02841号;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的公式确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浮动幅度为上浮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2013年8月5日,元丰公司与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8852)第0284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元丰公司自愿为��事来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8852)第028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5日,舜湖支行依约向好事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8.96%。其中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20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贷款发放后,好事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金318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金182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170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朱强、张骏燕作为承诺人向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好事来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谈小英作为被告朱强的财产共有人,徐骏作为被告张骏燕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还查明:朱强与谈小英,张骏燕与徐骏分别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二份以及吴江农商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舜湖支行与被告好事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元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舜湖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其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好事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好事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事来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其相应利息应计至还款的前一日,原告将利息计至还款日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元丰公司��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好事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强、张骏燕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朱强、张骏燕之间设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故被告朱强、张骏燕应对被告好事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谈小英、徐骏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对被告朱强、张骏燕的担保行为知情并同意,故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谈小英、徐骏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1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二、被告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对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5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被告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强、谈小英、张骏燕、徐骏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张卫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