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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黄耀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与陈某丙购买的位于合浦县乌家镇瓦联村委会沙联村沙窝村二幅林木,并在砍伐的过程中错伐了李某甲的林木1.5亩。经鉴定:采伐与陈某丙购买的二幅林木蓄积分别为10.57立方米、7.06立方米。错伐李某甲的林木蓄积为13.01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合计30.64立方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黄耀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与陈某丙购买的位于合浦县乌家镇瓦联村委会沙联村沙窝村二幅林木,并在砍伐的过程中错伐了李某甲的林木1.5亩。经鉴定:采伐与陈某丙购买的二幅林木蓄积分别为10.57立方米、7.06立方米。错伐李某甲的林木蓄积为13.01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合计30.64立方米。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黄耀喜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林木被伐现场鉴定书,通知书,指认照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