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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眉兴、李平等与陈航、陈修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眉兴,李平,陆银连,陈航,陈修毅,李彪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眉兴。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银连。以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安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修毅。原审第三人:李彪。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安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因与被上诉人陈航、陈修毅,原审第三人李彪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原审第三人李彪以及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马安子,被上诉人陈航、陈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平与李彪系同胞兄弟关系,与李眉兴系父子关系,与陆银连系母子关系。李眉兴、李平、陆银连与李彪至今还是同一家庭成员。2003年,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及李彪所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而由政府安置获得位于三区(房地产开发区)安置房第×栋2、3号共两间。2012年,李眉兴、李平、陆银连与李彪在家庭内部确定,×栋2号房地归李彪使用,第×栋3号房地归李眉兴、李平、陆银连使用。在尚未办理取得征地安置房地相关手续之前,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即以家庭成员名义与陈航、陈修毅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转让房地合同协议书》将上述两间安置房地一起转让给陈航、陈修毅,协议内容为:“甲方李眉兴、陆银连位于古西××××北向南从转角第二、三间地皮转让给乙方陈航、陈修毅,每间14万(元),两间共28万(元),现交10万元整,到2008年3月31日再交2万(元),余下16万(元)3年内交完。甲方负责办三证清楚给乙方(三证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建设规划准建证)。第二间:规格为4.5×14米,面积为63平方米,第三间规格为4.3×14米,面积为60.2平方米”。陈航、陈修毅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收款人为李眉兴),于2008年2月1日支付1万元(收款人为李彪),支付这两笔款项的时候双方并未明确系支付那块安置地的转让款,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就与李彪一起将两块安置地交付给陈航、陈修毅使用,陈航、陈修毅即在该地上建造了地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陆银连、李眉兴、李平认为上述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拒绝收取陈航、陈修毅交付到期的土地转让款,并要求陈航、陈修毅归还交付的安置地,陈航、陈修毅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拒绝返还安置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陆银连、李眉兴、李平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又查明:陆银连、李眉兴、李平位于三区第×栋2号安置房地,是2003年,政府决定开发建设上林县城东三区而征收陆银连、李眉兴、李平所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由上林县人民政府划拔给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家庭作安置房地而取得,2012年经上林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城东三区范围内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含涉案土地在内)以城市建设用地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0日以桂政土批函(2013)178号文批复同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因此,涉案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陆银连、李眉兴、李平自2007年12月14日与陈航、陈修毅签订《转让房地合同协议书》转让安置房地后,2012年9月,陆银连、李眉兴、李平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第×栋3号的相关手续、李彪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第×栋2号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3日,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号),同年10月14日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号),2012年9月20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上林县(2012)建字第16号],批准书上注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一审法院还查明: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和李彪系上林县大丰镇云周村云马经联社集体组织成员,陈航、陈修毅系上林县大丰镇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即陆银连、李眉兴、李平与陈航、陈修毅之间签订的《转让房地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转让房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成立,协议合法有效。首先,《转让房地合同协议》系陆银连、李眉兴、李平与陈航、陈修毅共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转让房地合同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成立。其次,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转让房地合同协议》约定,转让方负责办三证(三证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签订后,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已陆续办理取得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取得由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0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虽然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尚未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已经有权机关,即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理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换言之,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已具备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手续齐备,并已由有权的发证机关办理,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事实上,2012年经上林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城东三区范围内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含涉案土地在内)以城市建设用地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0日以桂政土批函(2013)178号文批复同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土地性质也已转为国有,也证明发证权关有条不紊地积极办理中,因此,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应视为陆银连、李眉兴、李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陆银连、李眉兴、李平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应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未办理,其目的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否认,违反了民法上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陆银连、李眉兴、李平请求确认《转让房地合同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银连、李眉兴、李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银连、李眉兴、李平负担。上诉人陆银连、李眉兴、李平上诉称: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应为集体所有宅基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本案《转让房地合同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及相应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转让房地合同协议》自始无效,并不因合同签订后某一法律事件的发生,而转化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转让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航、陈修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彪同意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地买卖合同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航、陈修毅共同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上林县2012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178号),用于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和原审第三人李彪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该批复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批复为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原审第三人李彪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评价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签订之时的情形为准。涉案土地系2003年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及李彪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2007年12月14日李眉兴、李平、陆银连即以家庭成员名义与陈航、陈修毅于签订《转让房地合同协议书》,将上述两块安置地一起转让给陈航、陈修毅。该合同签订之时,未有任何有权部门对涉案土地的性质作出定性。换言之,在该合同签订之时涉案土地的性质不明。2013年7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13)178号文批复同意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手续,至此,涉案土地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综上,2007年12月14日李眉兴、李平、陆银连与陈航、陈修毅签订的《转让房地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眉兴、李平、陆银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