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与赵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赵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2-4。负责人孙振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超,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泊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赵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超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5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余额2265.03元,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后经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30日欠透支本息2586.75元(其中本金2265.03元,利息196.26元,滞纳金125.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本息2586.75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我行开卡申请表一套。2、开卡章程复印件一套。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欠本息证明原件一份。5、个人信息一份原件。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赵超欠款情况及我行催收情况。被告赵超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超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5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余额2265.03元,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30日欠透支本息2586.75元(其中本金2265.03元,利息196.26元,滞纳金125.4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赵超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赵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586.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絮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单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