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持军与金友军、金晓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持军,金友军,金晓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939号原告:金持军。被告:金友军。被告:金晓丛。原告金持军与被告金友军、金晓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友军、金晓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友军、金晓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仅持军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军、金晓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持军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金友军、金晓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