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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农村发展局认定意见书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唐湘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林,被告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农村发展局认定意见书并赔偿一案,原审原告向大石桥市法院提起诉讼,大石桥市法院作出一审(2015)大行初字第00120号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王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书、张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认定意见书,内容为,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唑磷.毒死蜱【2013041208】,经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20135394检验,含有治螟磷分数为1.1%,与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R13-2011】治螟磷质量分数为≤1.0%超标0.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此认定旗口镇使用该批号的唑磷.毒死蜱为劣质农药。原审经审理查明,大石桥市旗口会联蔬菜专业合作社和曹文吉等人为水稻种植户。2013年7月10日前后,在海城市嘉丰农资服务处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32%唑磷.毒死蜱水乳剂农药(批号为2013041208),使用10-15天后,水稻发生严重药害。其后,受害农户将水稻生长异常情况报告当地镇政府,并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报案。8月初由被告执法大队、供货商代表、受害农户代表一起分别在海城市中小镇后山村、旗口镇曹家村进行田间试验,并全程作了录像。半月后两村的实验田块均不同程度出现了药害表现。同年8月9日,被告执法大队与原告代表、供货商代表、受害农户代表及旗口镇政府代表,一同对涉案农药进行抽样、封存。其后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检验,检验项目为三唑磷、毒死蜱质量分数。该中心于9月2日作出№.2013WT08032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两种成分含量符合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查清水稻减产原因,9月8日,被告聘请沈阳农业大学专家组做田间受害水稻鉴定,认为田间水稻生长异常造成减产,与施用杀虫剂32%唑磷.毒死蜱水乳剂有关。推测该农药中混入了抑制水稻生长的化学物质,建议对该农药送入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同时检测该产品中是否含有多效唑。被告执法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将该农药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进行未知组分含量检测,11月4日,该检验机构作出№.2013536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农药中含有三唑磷、毒死蜱及相关杂质治螟磷,未检出2甲4氯钠等13种除草剂,未检出涕灭威等23种高毒农药。11月8日,被告执法大队再次将该农药送上述检测机构进行治螟磷质量分数项目检测,11月11日,该检验机构作出№.2013539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农药治螟磷质量分数为1.1%,超出了原告公司1%的企业标准。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认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农药为劣质农药。在法院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认定意见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旗口镇腰会村、曹家村水稻种植户的水稻发生药害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的检测结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原告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3041208号32%唑磷.毒死蜱水乳剂农药为劣质农药的认定意见书,属于事实判断的准行政行为,即对该涉案农药为劣质农药的一种说明和结论,属于行政过程中的一种前置行政行为,该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认定意见书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可诉的行政行为,指令原审对该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一、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出具认定意见书的行为,已导致法院依据认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二、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准行政行为为由,裁定对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原审受理并审理后,仍以所谓的准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答辩,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具有作出认定意见书的主体资格。该农药经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检测,作出劣质农药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其抽样过程,检验机构的选择、检验结果的适用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客观工作情况。二、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劣质农药的认定书,属于事实判断的准行政行为,即是对农药劣质的一种说明和结论,属于行政过程中的一种前置行政行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农户投诉材料,证明使用原告生产的32%唑磷.毒死蜱水乳剂(批号2013041208)10-15天后水稻发生药害;2、旗口镇政府关于旗口镇腰会村、曹家村水稻受害急需立案的紧急报告,证明受害农户120户,面积达1800亩;3、公证书,证明农业执法大队在经销商、农户代表参与下进行小面积重复试验及农户反映的情况真实;4、询问曹文吉、刘宝君、孙立先笔录,证明农户和代理商反映水稻受害情况;5、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农药含有三唑磷、毒死蜱、治螟磷毒害成分,及治螟磷质量分数为≤1.1%超标0.1%;6、《认证结论书》、《测产评估报告》,证明水稻亩产损失和损害程度;7、委托书、《抽样取证凭证》及询问梅岗、孙闯笔录,证明农药抽样和封存程序;8、《申请书》,证明对封存农药再次抽检;9、《复函》、《通知》、《二次复函》,证明对复检事宜进行告知和抽样复检程序;10、辽宁省农委关于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反映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执法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伪劣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违反三十二条的法律后果,生产劣质农药应当进行处罚。认定是否属于劣质农药是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处罚行为中的一个过程,不是单独的行政行为。这个行为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是对劣药认定意见书的认可。上诉人可以在行政处罚的复议和诉讼中得到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