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丁永刚与丁明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刚,丁明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8民初153号原告丁永刚,男。被告丁明元,男。原告丁永刚与被告丁明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刚,被告丁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刚诉称,原告系丁某某(又名丁甲龙)侄儿。由于丁某某无儿无女,按照农村风俗由原告负责丁某某的生养死葬,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原告之父丁某甲在丁某某所延包的3.4亩土地���种植了苹果树,由丁某某负责经营管理。1998年,丁某某身患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及原告的姑姑丁某乙将丁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直至病情稳定。同年原告去部队服兵役不在家,丁某某在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果园以30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丁明元。2006年丁某某病逝,村委会及原告的亲属商议其后事,由于处理丧葬费用短缺,不得已将丁某某三孔砖窑变卖,将其安葬。对于果园转包一事亲属商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由原告收回。2014年年底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果园,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现诉请:1、被告丁明元向原告丁永刚返还丁某某的果园;2、被告丁明元向原告丁永刚归还丁某某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3、被告丁明元向原告丁永刚赔偿2015年、2016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4、被告丁明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明元辩称,原告系丁某某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也没有遗赠的事实,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并未对丁某某尽到照顾义务,原告对丁某某去逝后的事务并没有处理,是村委会按照“五保户”待遇处理的,故丁某某果园的处置权应交回村委会,原告没有继承权和管理权。2002年丁某某因急需用钱,与被告协商将果园承包期限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2000元,被告已付清,但双方未签订延包合同,在证明人丁小军在场的情况下,丁某某将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保管,方便办理相关事务。因此,原告无权收回果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经济组织的农户,当承包方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依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依然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当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丁某某以户主的身份家庭承包了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丁某某未婚无儿女,该家庭承包农户只有丁某某一人,丁某某去世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故原告丁永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永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杨学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