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立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闽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3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立锋来到周宁县某住宅前,见该处大门未关便进入宅内,盗走被害人尤某某放置于三楼西侧卧室内的一个黑色MCM牌背包,该背包内有一条宝格丽牌慈善款项链、一条周生生牌手链、一个LV牌钱包及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陈立锋逃至西街180号右侧第二栋民房一楼后门处,取走包内现金800元后将其余物品丢弃。当晚,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立锋,扣押其800元发还被害人尤某某。其他被盗物品被群众拾得并返还被害人尤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3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90)梅法刑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立锋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盗得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立锋盗得的人民币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尤志云。三、其他被盗物品被群众拾得并返还被害人尤志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树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