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朋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朋,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3执84号申请执行人李朋,男,住所地通化市经济开发区华润雪花公司。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滨江路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四楼。法定代表人王继明。李朋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二钢民初字第13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朋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房款及利息99103.6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朋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朋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冷柏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