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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正,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阅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08年10月7日凌晨,经张某甲提议并经预谋,张某甲携带水果刀伙同被告人李军,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E×××××出租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方埝村路段时,采用拔车钥匙、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摩托罗拉A780手机1部。二、2008年10月11日凌晨,经张某甲提议并经预谋,张某甲携带水果刀伙同被告人李军,搭乘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苏E×××××出租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方埝村路段时,采用拔车钥匙、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00余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1部。案发后,追缴赃物摩托罗拉A780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的有罪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一天,经张某甲提议,由其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张某甲坐后排,让出租车司机开到一偏僻的小村庄处,由其假装付钱骗司机下车,张某甲趁机拔掉车钥匙,并持刀威胁劫取钱物。几天后,张某甲又提议去抢劫出租车,让出租车行驶到一高速公路旁的道路上,张某甲从后排下车用刀抵住司机颈部,其在车辆副驾驶座位上拔掉车钥匙,后劫取到一部手机和部分现金。辨认笔录证明李军对张某甲及抢劫现场的辨认情况。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一天,经其提议,其和李军抢劫出租车司机,两人让出租车行驶至一偏僻村庄处,由其持刀威胁出租车,李军趁机拔掉出租车钥匙的方式,劫取一部手机和五六百元左右的现金。几天后,其和李军准备再次抢劫出租车,让出租车行驶至一偏僻道路上,由李军拔车钥匙,其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到一部手机和二三百元的现金。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对李军、被害人张某乙、魏某及抢劫现场的辨认情况。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7日,两男子搭乘其出租车,高个子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矮个子男子坐在后排的位置上,在开到一偏僻路段时,在矮个子男子付钱时,高个子男子趁机拔走车钥匙,后矮个子男子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其人民币现金400元左右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1日,两个男子搭乘其出租车,高个子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矮个子男子坐在后排的位置上,在车辆开到一偏僻路段时,高个子男子趁其不备,将车钥匙拔走,矮个子男子拿刀抵住其脖子并搜其身,共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被抢的摩托罗拉A7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罗拉A780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8、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军系被抓获归案。另有证人楚爱梅、薛某、吴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李军上诉称:其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有检举揭发,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军系初犯,在作案时处次要地位,主观恶性较小;李军在二审中能认罪又系从犯,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李军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军经张某甲提议而参与共同抢劫预谋,由李军采用拔车钥匙的方式与张某甲持刀威胁等手段相互配合实施抢劫,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李军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军在公安审讯初始阶段避重就轻,对自己犯罪行为未如实供述,对其参与实施第一起抢劫的犯罪行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否认,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关于上诉人李军的检举揭发,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目前尚未收到查证属实的反馈;原审对本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丁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