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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太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3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太明,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太明在江苏省南京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信用卡欠款本金68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局局长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4)玄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