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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12月5日生,住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吉X号两轮摩托车从汪清县大兴沟镇河北村行至大兴沟镇移动营业厅大门前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9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