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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张桂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兰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广月,系张桂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英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月、被上诉人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张桂英分别为张如善和李景珍夫妇的三女和五女。1989年分地时,原告张兰英与其父母三口人作为同一农户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式从沙河城镇北张庄村分得3.3亩承包地,其中村北2号地0.9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振河、西至张桂英、南北均至路),村北1号地1.2亩承包地(四至为:南至张兰英、北至张桂英、东西均至路),村南地0.6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桂英、西至张振河、南北均至路),小片地0.3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华北、西至路、南至张桂英、北至张红朱),菜地0.3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西均至路、南至张桂英、北至张兰英);被告与其子女(段向飞、段晓娜、段广月、段广星)五口人作为一个农户,以张桂英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式从沙河城镇北张庄村分得5.5亩承包地,原告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与被告村北2号地的1.5亩承包地东西相邻,被告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与原告村南地的0.6亩承包地东西相邻,被告菜地0.5亩与原告菜地0.3亩东西相邻。分地后,原告将其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与被告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互换耕种。2014年秋收后,被告提出将土地换回耕种,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耕种原分给其的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后,并未将原分给原告的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耕种。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菜地0.1亩至今一直由原告耕种,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耕种。原审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张兰英与其父母张如善、李景珍作为一个农户家庭从村委会取得3.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桂英与其四个子女作为一个农户家庭从沙河城镇北张庄村取得5.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现在仍耕种的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振河、西至张桂英、南北均至路)包含在原告所在农户分得的3.3亩承包地之中。原、被告父母死亡后,其所在家庭户以家庭联产责任制所承包的全部土地仍应由其所在的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作为代表该农户的新户主对其所在家庭户分得的全部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在分地后,被告曾将其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与原告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互换,以方便耕种。但被告于2014年秋收后,曾向原告提出将土地重新换回耕种,并且经原告同意被告开始耕种原来由原告耕种的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但被告耕种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后,未将原属于原告的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耕种。被告拒绝返还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菜地0.1亩,因该地块一直由原告耕种,故并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主张其系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分地时原、被告等8人是作为同一个农户分得的土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4年秋收后开始耕种分在其名下原由原告耕种的村南地的1亩承包地,但却拒不返还其耕种的分给原告所在农户的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造成原告无法耕种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导致原告可得利益减少,应当赔偿原告无法耕种该0.9亩土地的损失,本院酌定按每亩每季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4年秋收后至现在被告共造成原告3季农作物不能耕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桂英在收获本判决生效时的当季作物后三日内将位于沙河城镇北张庄村村北2号地的承包地0.9亩(东至张振河、西至张桂英、南北均至路)返还给原告张兰英(如现在未种植农作物,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兰英赔偿经济损失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桂英负担。上诉人张桂英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分地时,被上诉人已经出嫁,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仍与父母及上诉人一家五口在一起,故此,按每人分1.1亩承包地计算,八口人共分得8.8亩承包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父母三人分得亩土地,上诉人一家另行分得5.5亩承包地的事实是错误的。1989年分地后,因被上诉人已经出嫁,经共同协商,分得的土地全部由上诉人耕种,后被上诉人因与婆家发生矛盾回来居住,这才开始耕种其名下的1.1亩土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和确权登记表不是1989年分地时的原始底档,在表格上签名的人员均非1989年分地时村双委会成员,对当分地的情况不具有证明资格,且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主要干部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该表格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主动对赵根如、王风英和张振河进行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询问的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王风英、赵根如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父母已经去世,即使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和父母共同分得3.3亩承包地,那么父母去世后其承包的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原审法院对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不予考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遗嘱,当时父母健在,遗嘱上仅有父亲的签名,所谓的见证人除已经去世的外,其他人经上诉人了解,均没有参与遗嘱见证,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350元没有合法计算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毁坏上诉人的土地,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兰英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父母共育有五个女儿,即长女张翠玲、次女张翠英、三女儿张桂英、四女儿张改英(已去世)、五女儿张兰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被上诉人张兰英与其父母作为同一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沙河城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3.3亩土地,在其父母去世后,应由该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兰英对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3.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989年分地时,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及其一家五口人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秋收后,上诉人拒不返还其耕种的分给被上诉人所在农户的沙河城镇北张庄村北2号地的0.9亩承包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酌定按每亩每季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三季农作物的损失135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