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某、武某等与张某、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武某,席某,于某,张某,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赵某。原告武某。原告席某。原告于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宏昊宏怡嘉园小区28号楼11、12号商铺。负责人王硕。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武某、席某、于某诉被告张某、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于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忻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武某、席某、于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原告赵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原告武某、席某、于某系乘车人,还有另一乘车人马昌海)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52公里路段,因前方道路施工,与前方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忻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倒车时相撞,造成四原告及马昌海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某、席某、于某、马昌海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忻某系该车的车主。原告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343元。被告张某、忻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比例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马昌海,请法院按照各原告损失比例进行裁判。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原告赵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武某、席某、于某、马昌海)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52公里路段,因前方道路施工,与前方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张磊)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武某、席某、于某、马昌海(另案原告)和被告张某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某、席某、于某及马昌海(另案原告)无责任。被告忻某系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原告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赵某于2014年6月12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6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90.79元。原告武某于2014年6月12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6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131.64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武某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同年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773.66元。综上,原告武某共支出医疗费62905.3元。原告席某于2014年6月12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6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584.7元。原告于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28.33元,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同年7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540.92元。综上,原告于某共支出医疗费32369.25元。原告于某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Ⅸ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3、医疗终结期12个月;4、二次手术行左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捌仟(8000)元。原告于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另案原告马昌海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外之剩余损失给予赔偿,同理,亦应赔偿本案四原告之剩余损失。对原告赵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0.7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70.79元。对原告武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905.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的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武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65.3元。对原告席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8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4、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694.7元。对原告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369.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可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3、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且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于某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303.25元。在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系被侵权人外,还有另一被侵权人马昌海,在适用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赵某分别约为1.7%与0.2%、武某分别约为20%与0.6%、席某分别约为2.45%与0.2%、于某分别约为14%与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70元(10000元1.7%)、武某2000元(10000元20%)、席某245元(10000元2.45%)、于某1400元(10000元1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20元(110000元0.2%)、武某660元(110000元0.6%)、席某220元(110000元0.2%)、于某25300元(110000元23%);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剩余损失5080.79元的50%计2540元(取整至元)、武某剩余损失63905.3元的50%计31953元(取整至元)、席某剩余损失7229.7元的50%计3615元(取整至元)、于某剩余损失131603.25元的50%计65802元(取整至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剩余损失2541元(取整至元)、武某剩余损失10000元、席某剩余损失3615元(取整至元)、于某剩余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赵某负担1753元、张某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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