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夏应松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应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应松,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夏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夏应松伙同陈某(已判刑)至本市马渚镇马漕头村梁巷**号*7被害人张某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夏应松伙同夏某甲(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桑家***1号被害人李某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蓝色二轮电瓶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1台。后被告人夏应松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二轮电瓶车销赃给夏某(已被行政处罚)。同月14日上午,被告人夏应松至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赵家山**号被害人朱某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现金50余元。后被告人夏应松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夏某。同日,被告人夏应松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夏应松租房内查获黑色台式电脑1台,在夏某处查获蓝色甄功夫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应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夏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朱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应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应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应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应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夏应松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