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海波与谭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谭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892号原告徐海波,男,生于1973年5月3日,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定国,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徐海波诉被告谭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波、被告谭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波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要进货,以差钱为由多次找原告借钱,累计达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1135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立下字据,约定于2013年腊月24日前还款5万元,余下部分2014年腊月24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到2013年腊月24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找被告还款5万元,被告以离婚和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而拒绝。到2014年腊月24日,被告仍然一分未还。此后通过电话联系,又多次到被告在街上开的店铺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3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5月的利息为12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4日谭定国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定国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借条属实,但是重新换的借条。证据二、2011年9月3日谭定国出具的借条2份,2011年9月8日谭定国出具的金额为66500元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3500元的总借条后,原来3份借条已撕毁,后被告离婚时为了证实其在外有债务,被告与原告协商再次出具了以上3张借条,如果被告妻子向原告问起债务是否属实,原告就可以将该3张借条给被告妻子以证实债务的真实性。同时也证实113500元的借条中不包含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陈述该3张借条的来源是属实的,但证实不包含4万元不属实,因为113500元是由2008年借款90000元加上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演变而来的。被告谭定国辩称:我是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一共借款9万元,2009年我向原告还款4万元,之后因生意亏了就没有向原告还款了,后来我离婚了。2013年正月13,原告在利川找到我,让我换了一张113500元的总条子,是本金加上前几年的利息。2009年至2013年间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谭定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14日原告徐海波出具的领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后,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因借款没有还完,无法抽取借条,所以原告就向被告出具了领条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领条是原告出具的,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后这个借条原告丢失了,被告给原告还钱时,为了证明被告给原告还了4万元,就向被告出具了领条,并注明了原有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被告谭定国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领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定国先后共计向原告徐海波借款人民币113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3份。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海波人民币壹拾壹万叁千伍百元整(113500.00元),限于2013年腊月二十四日前还伍万,余下部分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还清。借钱人谭定国2013年腊月24日”,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后,被告原出具的3份借条被撕毁。后被告与其妻子协议离婚时被告为证实其在外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次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借款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金额为66500元的借条1份,以备被告的妻子向原告问起债务时,原告就可以将该3张借条给被告妻子以证实债务的真实性,该3份借条一直保存在原告手中。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徐海波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3500元,支付自2013年腊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7000元,2014年腊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63500元的利息50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谭定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3年2月24日给原告徐海波出具1份金额为113500元的借条后,为了向被告妻子证实债务的真实性,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金额为66500元的借条1份,足以确定原告徐海波与被告谭定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定国辩称是在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一共借款90000元,后于2009年向原告还款40000元,之后出具的113500元的借条是本金90000元加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09年9月14日偿还的40000元,系偿还的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113500元,被告亦未举证证实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113500元是由2008年借款本金90000元加利息组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2月24日给原告徐海波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约定在2013年农历腊月24日(即阳历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50000元,下余部分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即阳历2015年2月12日)还清,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63500元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腊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014年腊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63500元的利息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即2013年腊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为7051元,2015年2月12日(即2014年腊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63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5080元,原告只主张1208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63500元的利息5080元,被告还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35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定国偿还原告徐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63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08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3500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谭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