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904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东郑村千亩畈。法定代表人:王辉。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东郑村郑家自然村88号。法定代表人:王伯才。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工业区蛟澄路32-1号。法定代表人:袁康。被告:王辉。被告:曹莉姣。被告:王伯才。被告:袁珠娟。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12014000841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伯才、袁珠娟以及被告王辉、曹莉姣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9月23日,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94060.21元(算至2016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作保证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等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王伯才、袁珠娟、被告王辉、曹莉姣以及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同意为债务人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整、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伯才、袁珠娟、被告王辉、曹莉姣以及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伯才、袁珠娟、被告王辉、曹莉姣以及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王伯才、袁珠娟、被告王辉、曹莉姣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原告就最高额保证项下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鉴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浙0624民初1903号的借款本金710494.97元,合同编号为895112014000458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共计8210494.9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994060.2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相应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60元,减半收取26880元,由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马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王辉、曹莉姣、王伯才、袁珠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