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帅豪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1,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柏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2,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梁×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及其辩护人宋柏旺、被告人梁×2及其辩护人卢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梁×1驾驶起亚牌小型汽车(×××)载被告人梁×2,通过其二人在车内擅自设置的“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昌平区、顺义区内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代开发票的广告短信。当日15时许,梁×1、梁×2二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1、梁×2二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为22412。经认定,上述设备为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另查,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庭审中,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1系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2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被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梁×1、梁×2的供述,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车辆信息,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梁×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1、梁×2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梁×1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2当庭认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梁×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2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台、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