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贤峰与陈俊华、蔡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峰,陈俊华,蔡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312号原告林贤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俊华,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蔡建清,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贤峰与被告陈俊华、蔡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华、蔡建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峰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俊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蔡建清为该借款作担保。还款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俊华、蔡建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贤峰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俊华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蔡建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存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号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到被告蔡建清账户的事实。被告陈俊华、蔡建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俊华由被告蔡建清担保向原告林贤峰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两年,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被告陈俊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蔡建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华由被告蔡建清担保向原告林贤峰借款6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可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建清在借据中签字提供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两年,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间内,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蔡建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俊华、蔡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贤峰借款六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建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林贤峰负担63元,由被告陈俊华、蔡建清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伟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