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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静与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36号原告郭静,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299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号购物中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祖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郭静诉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诉称,其于2015年8月进入被告泊韵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未再向其按时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泊韵公司共拖欠其工资24000元。其向泊韵公司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泊韵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24000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审理中,郭静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3000元。被告泊韵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郭静进入被告泊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泊韵公司未为郭静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郭静的工资为6000元/月,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但从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一直未按时向郭静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共拖欠郭静4个月的工资24000元。后郭静找到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仁索要上述工资,被要求先回家去。2015年11月30日,郭静离开泊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6年1月22日,郭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静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郭静举证如下:1、泊韵公司管理层人员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是泊韵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泊韵公司的工资表、实发工资表、2015年8月至1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11月正常上班,向泊韵公司提供了劳动。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管理层人员应聘登记表、泊韵公司工资表、实发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静与泊韵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静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泊韵公司提供了劳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静主张的泊韵公司拖欠其四个月的工资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泊韵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郭静支付过该24000元工资的事实,本案中,泊韵公司未应诉,对郭静主张的事实,没有明确否认或反驳,故对郭静主张的泊韵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静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以泊韵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泊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静劳动报酬24000元;二、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静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霞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