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刑初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娄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0064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0年5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务工。2015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娄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李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咖啡店一包厢内,先后三次组织、招引赌博人员孔某某、杨某某、朱某等人以打“妞妞”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娄某帮忙抽头,共计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娄某获得好处费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娄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400元、6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娄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五千四百元、被告人娄某六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源: